“明明夫妻已经对财产归属有过约定,为什么得不到法院的认可?”现实中,不少人都有这样的疑问。对此,以下案例评析详细解读了其中蕴含的法理基础。
【情形1】离婚不成,财产约定无效
王女士与林先生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套归王女士所有。事后,双方经人劝解重归于好。那么,该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日后对林先生有约束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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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
对林先生没有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即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的效力,必须以离婚为条件。本案中,王女士与林先生虽有协议但没有离婚,故其就财产处理的约定没有法律约束力。
现实中,为阻止此类情况的发生,夫妻双方可以直接签订不以离婚为条件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属协议。可能这样做的前提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情形2】交付之前,赠与遭遇撤销
胡先生与谢女士签订的夫妻财产归属书面协议中,提及谢女士婚前购买的房屋一套赠与给胡先生所有。但双方一直没有就此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些日子,谢女士明确表示反悔,但不知道自己是否有权撤销该赠与?
【点评】
谢女士有权撤销。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六百六十条分别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即没有发生所有权转移,所以,谢女士有权撤销该项赠与。
为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夫妻双方可以要求对方过户或对赠与合同进行公证。
【情形3】忠诚保证,协议无约束力
徐先生与康女士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中约定:彼此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离婚,否则,一切财产归对方所有。最近,康女士准备提出离婚,但又担心受该协议约束导致自己“净身出户”,并为此犹豫不决。
【点评】
康女士无需受“夫妻忠诚”协议约束。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分别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婚姻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设置障碍。所谓的“忠诚保证”不但影响了人们的离婚自由,其与财产归属权相“捆绑”的做法更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违背,因此,此类协议属于无效。本案的情形也不例外。
为防止类似情况的发生,在对财产归属作出处理时,应避免以“惩罚性婚姻违约责任”为前提,尽量不选择保证书、承诺书等形式。
(颜梅生 法官 来源:劳动午报)
来源:中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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